各区城管部门、委属相关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根据《武汉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市城管委对现行有效的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执法依据进行清理,对处罚种类、幅度适用原则、标准、程序进行细化。现将《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3年9月25日
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及我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相关规定等,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方式、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对违法行为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包括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监督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为本规定的附件,是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涉案金额、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从重、一般、从轻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八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基准表规定的严重、一般和轻微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的违法情节在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基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系人身安全受他人胁迫而实施;
(三)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系人身安全以外受他人胁迫而实施;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或者基准表规定的从轻、一般、从重情节的,执法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条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顺序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基准表。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执法机关应当取减轻情形进行裁量。有法定罚款幅度的,在违法行为对应基准表规定的处罚档次给予降档处罚;无法定处罚幅度或者违法行为符合基准表规定的轻微档次的,在法定罚款固定值或者法定罚款金额下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执法机关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基准表中从轻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执法机关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基准表中从重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裁量标准应当在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执法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执法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执法人员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本单位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充调查。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监督平台审查等方式,对下级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四)对应作出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实施裁量权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25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规定施行后,对于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适用旧的规定,但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以及存在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形,应适用新规定。
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